专利侵权中,权利人能够直接取到的证据,往往是从销售者处购买到的侵权产品,因此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指向非常明确,但侵权产品真正的生产者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在取证和诉讼的过程中,权利人要从多个角度出发,从而判断销售者和制造者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不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委托方和加工方之间谁才是真正的制造者等,进而区分不同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打击到侵权行为。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常常会出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不一样的情形,权利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通常会将两者一并起诉,但这时两者之间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呢?是属于连带责任、还是共同侵权或者是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在《民法典》第1203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也即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为了被侵权人选择合适的诉讼对象,方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被告提供完整的货物来自第三方的证据,表示自己具有合法来源,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合法来源是否一定成立呢?
根据《专利法》第77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法来源成立的前提是:
1、主体只能是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是销售者;2、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即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是侵权产品,此处的不应知道是说被告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比如说对进货渠道、进货对象、进货价格、第三方的主体信息、第三方是否拥有专利、第三方的经营资质、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等进行审查;3、来源合法,产品是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只有这样才构成合法来源。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目前大量仿制产品的生产者,并不会将自身的商品标识或公司名称印在侵权产品上,尤其是在一些体积较小的产品(笔者曾经代理过的手机折叠支架在外部没有任何标识),淘宝、京东等平台上的电商为了提升店铺的知名度,会将这些仿制产品放在自己的包装中进行贩卖,这些包装上往往可能会存在商标、公司名称等表示,那么商标或公司名称所有人就一定是产品的制造者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的这里批复主要针对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批复所要解决的是在标识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该标识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即主要针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况,该批复主要是为了保护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在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时,方便消费者及时进行维权。